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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优化诉辩关系

发布时间:2018-07-02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优化诉辩关系

 

 

 

  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重要纽带。审查起诉的意义,不仅在于决定是否启动法院审判程序,限定法院审判范围,更影响着审判质量。正因为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和谐、理性的诉辩关系成为必然。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充分发挥审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良好诉辩关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裁判主体客观公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运用证据,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方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审查起诉为审判做准备,审查起诉的质量直接影响审判质量;另一方面,审查起诉承担着案件分流功能,审查起诉客观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同时,鉴于其所拥有的审查程序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只有做到客观公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良好诉辩关系才有存在的空间。

  第二,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实为本源意义上的辩护主体,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且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辩护职能则主要由律师行使。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诉辩关系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其应有权利。

  第三,检察机关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与有效救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及救济机制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内容:其一,尊重与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其二,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完善的包括投诉机制、责任追究制度在内的救济渠道,以实现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全方位保障。

  随着司法人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相关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实践中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对于其作用的发挥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有的地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辩护准备不足。律师主要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进行辩护准备,然而,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过程中依然面临诸多困难。二是辩护手段受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辩护手段主要表现为发表意见。与此相适应,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是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的应有义务,但是,义务履行的程度如何把握,对于没有听取律师意见或者听取意见后没有足够重视的情形,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

  为了实现诉辩关系的良性发展,《决定》《意见》均明确要求健全辩护人权利保障制度、完善便利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构建良性诉辩关系,除了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与救济机制之外,更应当关注以下深层次问题。

  理顺侦诉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侦诉关系应当从两方面着手进行调整:一方面,侦诉形成合力、履行控诉职能。侦查是公诉的基础与准备。公诉离不开侦查,没有侦查提供案件事实与证据,公诉将变成无源之水。同时,侦查质量直接影响公诉质量,从诉讼阶段上考量,审查起诉阶段更加接近庭审,更加了解庭审对于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事实清楚的把握程度。另一方面,公诉监督、制约侦查。实质化刑事庭审更加注重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应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也将成为律师重要的辩护手段。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尤其注重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进一步健全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办案权的机制。为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应当解决以下问题:其一,防止地方主义影响。实践中,由于司法管辖区域多与行政区划重合,存在受地方影响的倾向,必须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其二,处理好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公众舆论的关系。检察官办案一方面要树立依法独立办案意识,增强司法自信;另一方面,对公众舆论要坚持客观态度,正确对待公众舆论,形成良好的检察公共关系。

  实质上,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明确的,即谁办案谁负责。为此,改革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办案者与决定者的统一。从司法亲历性的角度讲,只有承办检察官才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与主张,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断,也才能为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空间。二是权力与责任相匹配。拥有案件的决定权,是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前提;司法责任的设定是检察官依法行使权力的保障。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绩效考评机制。在绩效考评机制的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着手:(1)将检察官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尤其是保障人权规定的情况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2)绩效考评指标的设计,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和检察权运行规律;(3)正确认识、客观评价不批捕、不起诉、无罪判决的程序意义,不得将其简单地等同于错案或者简单认定为起诉质量有问题;(4)将程序违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违法实体处理行为纳入相应追责范围。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文系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公诉制度改革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