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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家庭暴力案件刑事和解机制

发布时间:2018-03-02

 

构建家庭暴力案件刑事和解机制

 

 

 

  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以后,明确了家庭暴力达到一定限度,侵害造成一定后果时,无论家庭成员的关系如何紧密,侵害实施者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部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主要诉求并不是对加害人处以刑罚,而是要求对其身心损害的抚慰和赔偿,以达到恢复家庭正常生活的目的。为此,亟须构建一套与之衔接适应的家庭轻微暴力刑事案件和解机制,该机制既要在法律框架下遵循传统和解制度,又需要考虑当事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矛盾,有效修复社会关系。家庭轻微暴力刑事案件的和解是建立在传统和解制度的基础上,同样是通过双方对话协商,达到沟通理解,使被害人最大程度挽回损失并获得道歉及赔偿,犯罪者在进行补偿的同时真诚悔过,从而争取减轻处罚。但家庭轻微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多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老人、妇女、幼儿等,与加害人有着相对亲密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此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应在保护下享有更大的话语权、控制权,做到被害人既可以自愿和解,又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等诉讼请求,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改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引入社区组织参与。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必然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但基于家庭暴力案件双方主体互为家庭成员的特殊性,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犯罪嫌疑人后期涉及矫正、帮教、家庭关系修复等问题,笔者认为,除公安等机关外,家庭暴力案件刑事和解必须引入社区组织参与。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害方因为情感牵绊或心理恐惧无法详细阐述案发过程、提出补偿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加害方出于情感负担或心理抗拒无法正视自身错误,逃避责任承担。此外,司法机关可以不参与和解过程,主要做好监督引导,避免身份冲突。

  特别和解方式。家庭暴力刑事和解机制同样应遵循传统刑事案件和解的流程,分为程序启动、平等协商、达成和解三个阶段,除了居间调解人外,还需要在和解启动、协商赔偿、司法机关审查、定罪量刑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形成一套特殊刑事和解机制。以程序启动为例,基于家庭轻微暴力刑事案件犯罪主体和客体互为家庭成员关系的特殊性,和解的启动多以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愿望为主,在加害人真诚悔过、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在社区和公、检、法等机关的主持下启动和解。比如,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司法机关应从被害人是否真实谅解加害人、谅解是否受到加害人暴力强迫等角度对被害人是否自愿进行考察。

  和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基于家庭轻微暴力案件情感特殊属性,引入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特殊和解对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重要影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减轻、免予处罚决定之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将得到相应补偿,而加害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减免处罚。司法实践中,许多家庭暴力轻微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审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合法、有效的刑事和解满足了家庭成员各方的利益,一方面通过加害人的认罪、悔改及经济赔偿来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合理性赔偿,重新固定家庭成员间平等关系;另一方面避免了加害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影响正常工作,也为加害人顺利回归家庭、社会提供路径,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